为切实履行统计法定职责,进一步提升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能力和工作质量,促进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落实行政执法监督各项制度,体现重大案件审理小组工作的严肃性、程序性和民主性,确保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平、公正,根据《海南省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工作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是指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权限,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认为应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而立案查处的案件。本局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的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案件审理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的原则。
第三条 案件审理分为一般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和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审理两种形式。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应当提交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小组进行集体审议;一般统计违法案件应当报送一般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小组进行集体审议。
第四条 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案件审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存在争议的项目须组织案件审理会议进行集体研究审议: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全面;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五)定性是否准确;
(六)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
(八)拟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九)需要审理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案件审理应当制作案件审理记录,全面如实记录各案件审理人员发表的意见,最终由案件审理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并做好资料归档。
第七条 现场执法检查程序结束后,法规科应当立即指定专人,在5日内完成对执法检查人员提交的《执法检查报告》初步审理。
《执法检查报告》中应当标明被检查单位名称、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概况、检查结果、指标差错原因分析以及初步处理处分建议。
第八条 执法检查人员与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分开,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兼任案件审理人。
第九条 案件初审过程中,法规科案件审理人员对初审达到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的,应当形成书面意见,提请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小组进行复审;对初审达到一般统计违法案件的,应当形成书面意见,报送一般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小组进行复审。
第十条 案件复审结束后,法规科要汇总所有案件审理人员的书面审理意见,在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形成最终书面处理决定;在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法规科要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书面提出倾向性意见,并提请上案件审理会议进行终审。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能举行。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人员,应当于会前向主持人请假。
第十二条 案件审理会议应当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案件经办人就案件的案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立案依据和拟处理意见及理由进行陈述;
(二)案件审理人员介绍案件初、复审情况;
(三)案件审理人员分别发表意见,就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充分讨论;
(四)主持人宣布最终意见。
第十三条 案件审理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会议纪要中载明。
第十四条 本局对行政相对人发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依据案件审理认定的最终结论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已经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完成审理的案件,被调查对象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法规科应当组织听证,并按照本规程的程序,重新提请审理。
第十六条 参与案件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如实陈述案件情况,依法陈述意见,不得徇私舞弊、故意包庇;应当对案件审议事项严格保密,不得对与案件无关人员泄露案件检查、审理、讨论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审理
第十七条 本局设立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小组(以下简称“重大案件审理小组”),负责本局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工作。
重大案件审理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各科室负责人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重大案件审理小组组长由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协管)统计法治工作的领导担任。小组成员由分管(协管)领导以及法规科、投资科、工业科、商贸科、服务业科、农业科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十九条 重大案件审理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规科,办公室主任由法规科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二十条 下列案件,属于本局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
(一)拟给予警告并罚款超过50000元达到听证标准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被处罚对象依法拟认定为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拟提出处理处分建议的案件。
(四)案情复杂或者社会影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二十一条 重大统计违法案件若涉及法律疑难问题的,在提请重大案件审理之前,应当经重大案件审理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同意后,由重大案件审理小组办公室首先征求律师意见。
第二十二条 重大案件审理小组办公室将重大案件提请重大案件审理小组进行案件复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案件审理提请书;
(二)执法检查报告;
(三)初步审理意见;
(四)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案件审理小组办公室对其提交的案件初审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重大案件审理小组办公室应当自《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审理提请书》(见附件)批准起5日内,将执法检查报告、初步审理意见以及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分送重大案件审理小组成员进行书面复审。
第二十四条 重大案件审理小组成员要在自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审,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填写《重大统计违法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见附件),送重大案件审理小组办公室汇总。
《重大统计违法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应当直接说明是否同意重大案件审理小组办公室的拟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重大案件复审过程中,重大案件审理小组成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可在《重大统计违法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中书面告知重大案件审理小组办公室中止计算审理期限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重大案件复审过程中,重大案件审理小组成员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重大统计违法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重大案件审理小组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重大案件审理小组成员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重大案件审理小组办公室报重大案件审理小组组长或其授权的副组长批准,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七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自在15日内完成补充调查,有特殊情况的,经重大案件审理小组组长或其授权的副组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日。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将补充案件材料分送给重大案件审理小组成员继续审理。
执法检查人员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报重大案件审理小组组长或其授权的副组长批准,终止审理。
执法检查人员超过规定期限完成补充调查的,应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审理。
第二十九条 重大案件复审结束后,重大案件审理小组办公室要汇总重大案件审理小组成员的书面复审意见,对意见不一致的进行协调。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重大案件审理小组成员一致认为,或经协调后一致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报重大案件审理小组组长或其授权的副组长批准,由执法检查人员补充调查。
(二)重大案件审理小组成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形成案件最终处理决定,制作《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小组审理意见书》,报重大案件审理小组组长签发。
(三)重大案件审理小组成员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重大案件审理小组办公室要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制作《提请会议审理报告》,报重大案件审理小组组长或其授权的副组长批准,召集重大案件审理会议进行集体审议。
第三十条 重大案件审理会议由重大案件审理小组组长召集并主持;案件经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法规科案件审理人员进行汇报。
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就所讨论案件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重大案件审理小组办公室应当在重大案件审理会议召开的5日前将时间和地点报告重大案件审理小组组长、副组长和参加会议人员,并分送会议材料。
第三十二条 重大案件审理会议对案件进行充分讨论后,意见基本达成一致的,直接形成案件最终处理决定,由重大案件审理小组办公室制作《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小组审理意见书》,报重大案件审理小组组长签发;意见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形成案件最终处理决定,由重大案件审理小组办公室制作《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小组审理意见书》,报重大案件审理小组组长签发;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法规科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法规科对案件进行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应当立即终止调查,按规定程序请示海南省统计局。
第三十三条 《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小组审理意见书》应当标明被调查对象的主要违法事实和案件相关证据,阐述审理小组最终认定的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 一般统计违法案件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局设立一般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小组(以下简称一般案件审理小组),负责本局一般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工作。
审理小组由组长、副组长、相关业务科室(指与案件有关的科室)主要负责人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三十五条 一般案件审理小组组长由分管(协管)统计法治工作的领导担任,副组长由法规科主要负责人担任。小组成员由相关业务科室(指与案件有关的科室)主要负责人及法规科案件审理人员组成。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外的所有本局立案查处的案件为一般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十七条 法规科将一般统计违法案件报送一般案件审理小组进行案件复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法检查报告;
(二)初步审理意见;
(三)相关证据材料。
法规科对其提交的案件初审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法规科应当自案件初审程序结束后5日内,将执法检查报告、初步审理意见以及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分送一般案件审理小组成员进行书面复审。
第三十九条 一般案件审理小组成员要在自收到法规科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审,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填写《一般统计违法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送法规科汇总。
《一般统计违法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应当直接说明是否同意法规科的拟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一般案件复审过程中,一般案件审理小组成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可在《一般统计违法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中书面告知法规科中止计算审理期限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一般案件复审过程中,一般案件审理小组成员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一般统计违法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法规科应当召集申请补充调查的一般案件审理小组成员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法规科报一般案件审理小组组长或其授权的副组长批准,进行补充调查。
第四十二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自在15日内完成补充调查,有特殊情况的,经一般案件审理小组组长或其授权的副组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日。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将补充案件材料分送给一般案件审理小组成员继续审理。
执法检查人员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报一般案件审理小组组长或其授权的副组长批准,终止审理。
执法检查人员超过规定期限完成补充调查的,应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理。
第四十四条 一般案件复审结束后,法规科要汇总一般案件审理小组成员的书面复审意见,对意见不一致的进行协调。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一般案件审理小组成员一致认为,或经协调后一致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报一般案件审理小组组长或其授权的副组长批准,由执法检查人员补充调查。
(二)一般案件审理小组成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形成案件最终处理决定,制作《一般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小组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小组组长签发。
(三)一般案件审理小组成员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规科要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制作《提请会议审理报告》,报一般案件审理小组组长或其授权的副组长批准,召集一般案件审理会议进行集体审议。
第四十五条 一般案件审理会议由分管(协管)统计法治领导召集并主持,所有一般案件审理小组成员应当出席会议;案件经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法规科案件审理人员进行汇报。必要时,主持人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邀请总统计师、聘用法律顾问或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就所讨论案件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六条 法规科应当在一般案件审理会议召开的5日前将时间和地点报告一般案件审理小组组长、副组长和参加会议人员,并分送会议材料。
第四十七条 一般案件审理会议对案件进行充分讨论后,意见基本达成一致的,直接形成案件最终处理决定,由法规科制作《一般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小组审理意见书》,报一般案件审理小组组长签发;意见无法完全达成一致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形成案件最终处理决定,由法规科制作《一般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小组审理意见书》,报一般案件审理小组组长签发;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法规科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法规科对案件进行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应当立即终止调查,按规定程序请示海南省统计局。
第四十八条 《一般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小组审理意见书》应当标明被调查对象的主要违法事实和案件相关证据,阐述审理小组最终认定的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2021年4月2日起施行